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24】1 号。
申请人:何,男,汉族,住址: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89
委托代理人:彭乙健、伊记涛,均系广东颂博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申请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廉江
市建设大道
案由:工伤待遇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
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伊记涛到庭参加庭审,被
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 58212 元;2.被申请人支付 2024 年 1 月 7 日至 2024 年 4 月 11
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47004.51 元;3.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
合同的经济补偿 14553 元。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及工伤基本情况: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
劳动关系,其于 2023 年 12 月 14 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
为铝膜工,工作地点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檀悦府项目工地,
被申请人系该工地的总包单位;工资标准为 31 元/平方米,被申
第 2 页 共 6 页
请人未支付工资,不清楚工资发放方式;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
同,但申请人未拿到;被申请人有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未缴
纳住房公积金;2024 年 1 月 7 日申请人在檀悦府项目主体工程
项目工地因日常工作受伤,受伤部位是全身多处,经评定申请人
属工伤,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 2024 年 1 月 7 日至 2024 年 4
月 11 日,《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
力初次鉴定结论》已生效;最后工作日为 2024 年 1 月 7 日,受
伤后未再返岗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 2024 年 7 月 5 日解除。
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门诊病历、疾病诊
断证明书、数字影象检查报告、《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深
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深圳市宝安区工伤保险
伤残待遇核定表》。
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
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广东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
被申请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载明,
申请人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和停工留薪期均为
2024 年 1 月 7 日至 2024 年 4 月 11 日;《深圳市宝安区工伤保
险伤残待遇核定表》载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核准支
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96110 元。
本案中,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
向本委提交任何证据。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
弃陈述、申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其
第 3 页 共 6 页
他法律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数字
影象检查报告、《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深圳市工伤职工劳
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深圳市宝安区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
等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委采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其次,关于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
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
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
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
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参照深圳
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五十八
条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并非一一对应,不能仅因发包
单位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就以此认定发包单位与承包人所招用
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
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
据证明其接受被申请人日常规章制度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
有报酬的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双方之间不
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
劳动关系。根据《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深圳市工伤职工
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被申请人仅为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单位。被申请人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
请人入职用工方的时间、岗位、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工资支付、
第 4 页 共 6 页
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等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委采信申请人上述主张。考虑到申请人行业的特殊性及其
在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未返岗工作,故本委以医疗终
结期和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 2024 年 4 月 11 日,作为被申请人应
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节点。
二、受伤前工资情况:本委认为,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
明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结合申请人所在的行业、工作岗位
及工资实际履行情况,本委酌定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13730元,
月工作 26 天。据此认定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亦为 13730 元。
故,本委以 13730 元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核算申请人本案
的工伤待遇。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向
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有效
证据证明已履行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
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
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4920 元(13730
元×4 个月)。
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
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
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申请人未提交支付凭证证明已履行
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委对申请人该诉请予以支持。另,结合建筑工程领域的行业
特殊性、灵活性及项目进出场周期性等因素,以及劳动法律法规
第 5 页 共 6 页
规定每周保证劳动者至少休息一日的强制性规定,本委循公平合
理原则酌定申请人每周至少休息 1 天推算,酌定申请人月工作 26
天,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 2024 年 1 月 7 日至 2024
年4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3830.38元(13730元÷26天×
21 天+13730 元×2 个月+13730 元÷26 天×10 天)。
五、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如前述认定,申请人与
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
济补偿,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
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
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4920 元;
2、2024 年 1 月 7 日至 2024 年 4 月 11 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
资 43830.38 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
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
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
第 6 页 共 6 页
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刘
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