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深劳人仲案【2024】 5 号。
申 请 人 : 赵 , 男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
52242719
委托代理人:伊记涛、彭乙健,均系广东颂博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申请人:上海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
区西闸公路
委托代理人:王 ,系被申请人员工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于 2024 年 5 月 27 日向本委
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赵 及其委托
代理人伊记涛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送达开庭应诉
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按被申请
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 2024 年 3 月 3 日至 2024
年 5 月 28 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申请人为
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经查,申请人诉称其于 2024 年 3 月 3 日通过赵 介绍到
2020 年招拍挂 T207-0054 地块商业服务用地项目(项目地址:
深圳市南山区)主体工程上班,任木工,约定日工资为 300 元,
工作时间为上午 6 点 30 分至 11 点、下午 13 点至 17 点 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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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i深建二维码扫码进入工地考勤,在职期间受 的管理,
仅清楚 为带班人员,但不清楚 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
系, 通过微信方式向申请人预支生活费 1000 元。2024 年 3
月 27 日,申请人在涉案工地工作中受伤, 派人将申请人
送至医院治疗,之后申请人因伤病未再上班,截至庭审之日双方
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为此,申请人提交了《i 深建考勤打卡记录》
《申请人与管仕良的微信记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
予以佐证,并提供原件及原始载体供核对;其中,《i 深建考勤
打卡记录》显示“申请人 2024 年 3 月考勤记录的工程为 2020 年
招拍挂 T207-0054 地块商业服务用地项目主体工程,企业为上海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
认定。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经本委送达相关仲裁材料,无正当理由
拒绝出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
的不利法律后果。申请人提交的《i 深建考勤打卡记录》与原始
载体核对一致,本委依法予以采信,该《i 深建考勤打卡记录》
显示,申请人自 2024 年 3 月 6 日起在涉案工程打卡考勤,该涉
案工程所属企业为被申请人,可证明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考勤
管理,而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
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
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之规定,
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虽主张入
职时间为 2024 年 3 月 3 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
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依据《i 深建考勤打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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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示的首次打卡时间为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即 2024 年 3 月 6 日,
并对申请人有关 2024 年 3 月 3 日至 2024 年 3 月 5 日与被申请人
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
未对申请人的离职情况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
果,故本委对申请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主张予以采纳,
并对申请人有关 2024 年 3 月 6 日至 2024 年 5 月 28 日期间与被
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申请人有关
确认被申请人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仲裁请求不属
于劳动争议及本委职权范围内可处理事项,本委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
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之
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2024 年 3 月 6 日至 2024 年 5
月 28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
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张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