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
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龙城大道 31 号金地凯旋广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吴 ,男,1987 年 ,仡佬族,住
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桃潭乡 组,公民身份
号码 522125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记涛,广东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与被
告吴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7 月 4 日立案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
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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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一、吴 的仲裁请求:1. 公司支付吴勤军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 83040 元;2. 公司支付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差额 49210 元;3. 公司支付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
额 7030 元;4. 公司支付吴 2023 年 2 月 24 日至 2023
年 3 月 29 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20760 元;5. 公司支付吴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1040.34 元;6. 公司支付吴 被迫解
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10380 元。吴 当庭撤回第五项“
公司支付吴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1040.34 元”的诉请。
二、仲裁裁决:1. 公司支付吴 2023 年 2 月 24 日至
2023 年 3 月 28 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13113 元;2. 公司支付吴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5676 元;3.准允吴 撤回第五项
“ 公司支付吴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1040.34 元”的诉
请;4.驳回吴 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
支付被告 2023 年 2 月 24 日至 2023 年 3 月 28 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13113 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5676 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及岗位:2023 年 2 月 10 日,木工。
二、受伤时间:2023 年 2 月 24 日。
三、工伤认定情况:被告于 2023 年 4 月 14 日提出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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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23 年 6 月 5 日出具深
人社建工认决字【2023】05000 号《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被告属工伤,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原告,总承包
单位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四、伤残等级鉴定情况: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 2023
年 6 月 20 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评
定被告的受伤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2023 年 2 月 24 日至
2023 年 6 月 12 日,停工留薪期:2023 年 2 月 24 日至 2023 年 6
月 12 日,该鉴定结论已生效。
五、最后工作日:2023 年 7 月 9 日。
六、工伤保险待遇核付情况:被告所在的项目已购买建筑工
地项目工伤保险。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支付被告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96110 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被告的
工资标准为 4500 元/月,并提交《简易劳务用工协议书》等证据
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则主张其入职时按照工程量 20 元/平方米结
算工资,工资通过原告的账户向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其余工资
是等到工程验收后再进行支付。
经查被告的《借记账户历史明细》显示“对方账户名均为原
告。交易时间 2023 年 3 月 1 日,交易金额 2000 元;交易时间
2023 年 3 月 17 日,交易金额 2000 元;交易时间 2023 年 4 月 4
日,交易金额 3000 元;交易时间 2023 年 5 月 1 日,交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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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0 元;交易时间 2023 年 5 月 31 日,交易金额 4900 元;交易
时间 2023 年 6 月 2 日,交易金额 3000 元;交易时间 2023 年 6
月 19 日,交易金额 10000 元;交易时间 2023 年 7 月 3 日,交易
金额 4900 元;交易时间 2023 年 7 月 14 日,交易金额 24989 元;
交易时间 2023 年 8 月 23 日,交易金额 23351 元”。《工人退场
确认书》载显“本人吴 于 2023 年 2 月 2 日进场到中国建筑
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赤湾停车场物业开发项目上盖 A 地
块总承包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铝模班组铝模工种工作。现因工程完
工于 2023 年 7 月 9 日退场离开工地,并与 劳务解除(终止)
劳动关系。本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剩余工资 49989 元暂未
发放,已跟 劳务沟通好于 2023 年 9 月 9 日支付。”确认人
处有被告签字,证明人处有原告签章。《简易劳务用工协议书》
载显“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本合同从 2023 年 2 月 10 日起
至工程完成结束时止。甲方安排乙方在赤湾停车场物业开发项目
上盖 A 地块总承包工程从事 劳务施工活动的铝模工种。按完
成一定工作任务支付工资。每月支付 4500 元,其余工资等费用
在所负责部分项工程验收结算确认后 7 日内予以支付。”落款处
有被告签字及原告签章。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问题。考虑到被告的行业特殊性,
按生活补助或者预支的形式每月发放部分工资,待完成工作量后
一并发放数月工资,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工人退场确认书》
《简易劳务用工协议书》可佐证证明被告是按工作量结算工资,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 4500 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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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据《广东
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照深圳市 2021 年
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 12964
元/月。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被告 2023 年 3 月 8 日
即返岗上班,双方签署工人退场确认书的时间是在 2023 年 7 月
9 日,是在被告停工留薪期结束之后,此时被告对于自身所未支
付的工资应当是有清晰认知的,如果说原告还拖欠其停工留薪期
期间工资,其不可能在工人退场确认书中不对此进行相应的载
明。另外退场确认书载明的 49989 元已在 2023 年 7 月 14 日以及
2023 年 8 月 23 日由中建八局以及原告支付结清。被告称其停工
留薪期满后即 2023 年 3 月 29 日才返岗,故退场确认书载明的
49989 元是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未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无被告
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被告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前返
岗,原告也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及正常工作的双份工资,而退
场确认书中记载的是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也即正常工作时间工
资,无法看出已包含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院依据《广东省工
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
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
按月支付。故结合上述认定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
告 2023 年 2 月 24 日至 2023 年 3 月 28 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13113
元(12964 元÷21.75 天/月×2 天+12964 元÷21.75 天/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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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
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聘用合同终止或者
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四个月本人
工资。本案中,双方于 2023 年 7 月 9 日因项目工程完工而解除
劳动关系,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又依据《工人退场确认书》《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可知,
被告 2023 年 2 月 10 日至 2023 年 7 月 9 日期间在项目工地的工
资共计 83040 元,剔除 2023 年 2 月 24 日至 2023 年 3 月 28 日(停
工留薪期)后,本院酌定被告该期间共出勤 110 天,经核算被告
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 16419 元(83040 元÷110 天
x21.75 天/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5676
元(16419 元×4 个月)。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
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
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被告吴 2023 年 2 月 24 日至 2023 年 3 月 28 日停
工留薪期工资 13113 元;
二、原告深圳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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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日内支付被告吴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5676 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 建筑劳务
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