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劳动仲裁委代理原告仲裁公司拖欠劳动报酬

来源: 伊律师  日期:09-29  点击:属于:相关案例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劳人仲案【2025】922 号。

申请人:张,公民身份号码:5001,女,

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伊记涛,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市爱有限公司,住所:深

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赤

法定代表人:

第二被申请人:深圳市爱多纷托育,住所:

深圳市南山区招商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两被申请人上述争议诉至本委,经本委依法立案

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张、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伊记涛,两被申

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为要求两被申请人:1、确认 2023 年 07 月

01 日至 2025 年 06 月 07 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被迫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72066.68 元;3、支付 2024 年 09 月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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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至 2025 年 06 月 07 日工资 84110.25 元;4、支付未报销的费

用 1340.75 元;5、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加班费 5043.78 元;6、支

付 2024 年 04 月承诺的滞纳金 2000 元;7、支付律师代理费 6000

元;8、出具离职证明。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

申请人主张,2018 年 11 月 30 日入职,入职时任助教,离

职前任教研专员,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因第二份劳动合

同已遗失,本案提交了第一份及第三份劳动合同;申请人系依据

其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三方协议主张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存

在劳动关系。另,申请人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 2025 年 06

月 07 日,解除原因为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被

迫解除。

两被申请人辩称: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但申请人

系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一申请人无任何关联。三

方签订三方协议系因当时第二被申请人的业务调整,准备将申请

人从第二被申请人转至第一被申请人,但后又因第二被申请人自

身原因并未实际履行三方协议,且第一被申请人始终与本案无关,

申请人的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劳动合同等也一直系由第

二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在签订三方协议后又签

订了自 2024 年 11 月 30 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

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两被申请人为不同的个体,股东、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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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项目等均不相同,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形,故第一被申请人与

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申请人提交、经两被申请人确认的两份劳动合同显载:

2018 年 11 月 30 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第一份劳动合

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 2024

年 11 月 30 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申请人提交、经两被申请人确认的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

的三方协议显载:2023 年 07 月 01 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

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第二

被申请人)与丙方(申请人)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其他与劳动关系

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原协议文件”)的权利义务全

部转移至乙方(第一被申请人),由乙方继续承担享有。2、丙

方基于原协议文件或与甲方的劳动关系所依法享有的剩余调休

假,在丙方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仍继续享有。 3、丙方基于原

协议文件或与甲方的劳动关系所依法享有且尚未发放的各类奖

金(如有),包括但不限于年终绩效考核奖金、项目奖金等,由

乙方比照甲方现有员工资金的发放方式和日期支付给丙方。 4、

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已有工龄将继续保留至乙方。 5、其他未

尽事项,双方将协商一致解决。6、本协议一式三份,自 2023

年 07 月 01 日起生效。

另查,申请人提交的、经两被申请人确认的两份银行流水记

载的工资支付期间为 2024 年 06 月 02 日至 2025 年 06 月 07 日,

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截图期间为 2024 年 05 月至 2025 年 0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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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的显示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主体、个人所得税申

报主体均为第二被申请人。

本委根据上述劳动合同、三方协议、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

申报记录截图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三方协议后,申请

人工资支付主体、个人所得税申报主体未按三方协议约定转移,

申请人还于 2024 年 11 月 30 日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第三份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被申请人据此主张其并未实际履行三方协

议的约定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转移至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与第

二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依法存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予以认

可。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可。综

上,本委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 2023 年 07

月 01 日至 2025 年 06 月 07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对申请

人有关 2023 年 07 月 01 日至 2025 年 06 月 07 日期间与第一被申

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可知,两被申请人为独立设立的法人,而

申请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劳动关系

存续期间,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对其进行混同用工的情形,故申请

人要求确认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第一被申请

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支付

义务以及出具离职证明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前 12 个月月平均工资。

根据申请人提交、经第二被申请人确认的欠薪统计表、工资

条,本委对申请人主张其离职前 12 个月月平均工资为 1029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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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予以采信。

三、关于 2024 年 09 月 01 日至 2025 年 06 月 07 日工资。

首先,第二被申请人确认其有拖欠申请人工资,并主张未及

时发放工资系因公司经营不善所致,并非恶意拖欠。因此本委对

申请人有关第二被申请人存在欠付其 2024 年 09 月 01 日至 2025

年 06 月 07 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第二

被申请人除对申请人欠薪统计表中2025年06月的薪资数额不确

认外,对其他月份的薪资数额无异议,故本委对申请人欠薪统计

表除2025年06月外的薪资数额予以认可。根据欠薪统计表核算,

第二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申请人 2024 年 09 月 01 日至

2025 年 05 月 31 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 81121.74 元

(6712.9+9617.47+7380.14+10322.33+9721.31+11413.68+13447.4

1+12506.5)。第三,关于 2025 年 06 月 01 日至 2025 年 06 月 07

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

第二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当月正常出勤工

作时间工资,即 2025 年 06 月 01 日至 2025 年 06 月 07 日期间的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交、经第二被申请人确认的工

资条可知,申请人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技能/岗位工资、

绩效奖金/绩效考核奖金等,上述工资结构对应的数额均非固定,

同时,双方对各自主张的申请人 2025 年 06 月 01 日至 2025 年 06

月 07 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均不予认可,双方亦未能就

各自主张申请人上述期间应得工资的计算基数及方式,双方均应

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委对双方主张的申请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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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均不予认可。本委遵循公平原则,

以申请人 2025 年 06 月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算申请

人应得的 2025 年 06 月 01 日至 2025 年 06 月 07 日期间的正常工

作时间工资。经核算,第二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 2025 年

06月01日至2025年06月0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66.72

元(10295.24÷21.75×5)。综上,第二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

请人 2024 年 09 月 01 日至 2025 年 06 月 07 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

资及工资差额合计 83488.46 元(81121.74+2366.72)。

四、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加班费。

本委认为,根据工资条可知,第二被申请人每月核算申请人

的工资报酬时并未核发申请人的加班工资,故申请人依据经第二

被申请人确认的钉钉调休截图要求第二申请人支付56.83小时正

常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予

以支持。因申请人每月工资标准并不固定,且钉钉调休截图未能

显示剩余调休小时数对应的具体出勤日,本委遵循公平原则,以

申请人 2025 年 06 月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算申请人

离职前剩余的调休小时数加班工资。经核算,第二被申请人依法

应支付申请人剩余 56.83 调休小时数的加班工资 5043.78 元

(10295.24÷21.75÷8×56.83×150%)。

五、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申请人以第二被申请人

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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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事实及

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经核算,第二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

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72066.68 元(10295.24×7)。

六、关于离职证明。

本委认为,出具离职证明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与

第二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第二被申请人亦确认其同意为

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对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的仲裁请求,

予以支持。

七、关于未报销的费用。

本委认为,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借款挂账发生

的报销款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申请人要求第

二被申请人支付报销款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

范围,本委不予处理,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八、关于滞纳金。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延迟发放协商一致》出具主

体为第一被申请人,且相关签字人员并无申请人,上述文件无法

证明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存在滞纳金的相关约定,申请人据此要

求两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九、关于律师费。

本委认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

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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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

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付

律师费 6000 元,经核算,按胜诉比例第二被申请人本应支付申

请人本案律师费 5855.52 元[(72066.68+5043.78+83488.46)÷

(1340.75+2000+84110.25+72066.68+5043.78)×6000],但因上

述律师费已超过第二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律师费的最高限额,故

第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 5000 元。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

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

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仲裁裁决

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1日至2025

年 06 月 07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人民币 72066.68 元;

三、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剩余 56.83 调休小时数的加班

工资人民币 5043.78 元;

四、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2024 年 09 月 01 日至 2025

年 06 月 07 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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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88.46 元;

五、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 5000 元;

六、第二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

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

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

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

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方拒绝履

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

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陈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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