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安法院代理保证人胜诉 超出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 伊律师  日期:06-20  点击:23  属于:相关案例

(2024)粤 0306 民初 307 号





原告:李,男,1992 年 3 月 16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

省怀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仵。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1983 年 8 月 28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

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

被告:代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记涛,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仵,负责人。

第三人:林,

第三人:王

第三人:廖

原告李与被告仵、赵、代、深圳市自

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第三人林、王

、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由审判员曾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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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仵,被告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

人伊记涛,第三人林,第三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

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仵向原告

偿还借款本金 900000 元及利息(以 90000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

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担保费由被告仵全部承担;3.判令被告赵、公司对

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代对上述全部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 年 6 月 27 日,因被

告仵经营的公司需资金临时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并以个

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 30 天内归还,如到期未还被告

仵春娟自愿承担追讨借款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

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此款项。现经原告多次催还,

被告百般推脱,截止 2024 年 1 月 22 日,被告仍未归还。因被告

代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方式对上述借款进行保证并签字

按印,故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借条》中明

确该笔借款是被告仵借来用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的。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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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

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

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司仅有 2 名股东(被

告仵、被告赵),且被告仵与被告赵实为夫妻

关系,由此可说明,实际上被告公司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

产,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被告仵向原告借的

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即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

应当对被告仵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在请求被告仵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仵、赵、公司辩称,被告赵未参与该

笔借款的借款签订过程,也未使用过该笔借款,也未在借条上签

字,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笔借款已

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另外

被告仵曾在借款后还款过,望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欠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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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该笔借款,被告仵借款时是用于还公司税贷,但对于公

司的经营被告赵仅是股东,其对于公司经营并不实际参与,

公司经营的收入也是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公司经营所借款的

900000 元被告公司、仵对于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但

被告赵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参与过借款的使用,若仅凭

其是公司股东的身份和与被告仵是配偶关系的身份就判令

其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也对被告赵不公平,望法

院依法查明。

被告代辩称,一、保证期间内,原告怠于主张保证责任,

未及时行权。原告起诉主张债权,法院正式立案时间为 2024 年

2 月 18 日,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代的保证责任已消灭。手

书《借条》的真正签署时间为 2023 年 6 月 25 日,被告代签

名的日期也是在 2023 年 6 月 25 日,日期显示 26 日的“6”是借

款人后期修改的结果,比划的粗细程度与 2023 年 6 月在书写上

明显不一致。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适用主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6 个月;《借条》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

限为 30 天,那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 2023 年 7 月 24 日。

保证期间作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

断和延长,因此保证期间届满日为 2024 年 1 月 24 日。纵然原告

诉状上落款日期为 2024 年 1 月 24 日,但根据 1.其在《借条》

中对签署日期的反复改写(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又将 26 日的 6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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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改为 27 日);2.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说明上落款时间(2024 年

1 月 26 日);3.原告提交被告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报告生成的时间(2024 年 1 月 24 日晚 10 点零 8 分 5 秒);

4.应诉通知书上载明的法院实际立案日期(2024 年 2 月 18 日)

来看,2024 年 1 月 24 日当天,债权人对案涉债务起诉之意思表

示并未到达法院,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起诉主张债权,因此本

案债务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代付娥的保证责任业已消灭。二、

被告代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非出于其本人愿提供保证责

任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本案被告被告仵欺诈。被告

代与本案被告被告仵只是普通朋友,因孩子在同一所幼

儿园上学才相熟。被告代待人真诚,毫无防备之心,被告仵

以经营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频繁找被告代借钱,被

告代未与家人商量,甚至不惜举债借钱给被告仵。案涉

借条签署时,被告仵对被告代称,签名不是给人作保,

只是见证,方便原告放款为被告仵经营的公司做税贷,资金

借来后周转七到十天就能还上,对被告代来说无风险。前述

事实均有被告代与被告仵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三、《借

条》未对保证方式加以约定,根据《民法典》规定,应属一般保

证,被告代享有先诉抗辩权。《借条》上被告代仅在担

保人处签名,未明确约定属于何种保证,根据《民法典》第 686

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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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可知,被告代属于一般

保证。再根据第 687 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

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

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可知,被告代享有先

诉抗辩权。本案中,主债权纠纷未经审判,债务人被告仵财

产还未经依法强制执行,被告仵的履债状况未知,原告也并

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被告仵本身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

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债能力,被告代有权拒绝承担保证

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起诉主张权利,被告代

的保证责任消灭;且被告代在手书借条上签字是受到债务

人欺骗所致,缺乏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再者,即使被

告代需承担保证责任,亦为一般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债

务人财产未经依法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前,被告代有权拒绝履

行。原告诉请被告代就案涉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代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述称,1.2023 年 8 月 11 日中午,其朋友廖方

微信告知其要帮朋友买 1 公斤黄金,要求其发送收款账号,于

是其将收款账号发送给了廖,当日 1 公斤黄金价格是 455600

元,廖就将其银行账号转发给了廖的朋友王。2.

当日下午 14 时 20 分,其收到赵转来的 455600 元后,向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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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入 455000 元,通过昆明银行电子结

算中心从上海黄金交易所购入 1 公斤黄金。3.当日下午,廖

联系王一起去仓库取黄金,当日 16 时 25 分,廖发出收到 1

公斤黄金的图片,确认收到 1 公斤黄金。

第三人王陈述称,被告赵、仵于 2023 年 8 月

11 日购买的金条实际上是替其购买,购买款项已结清,没有争

议,与本案无关。1.2023 年下半年,因黄金价格涨势迅猛,符

合投资需要,于是在朋友廖的建议下,动了购买金条的想法。

2023 年 8 月 11 日,其带着被告赵、仵二人一同前往朋

友处,想购买一根金条,但由于其银行卡限额,且没有足够的钱,

遂委托被告赵、仵花费 45.5 万购买。2.其在金条购买

当日转给赵100000元,次日又分两笔转给赵100000元,

合计 200000 元,对于剩下的 25.5 万购买金条的款项,则是以原

告龙对被告赵、仵享有的 270000 元债权进行抵扣。3.

原告系其朋友,除涉案 900000 元借款外,原告额外有向被告赵

、仵出借 270000 元,分别是 2023 年 7 月 12 日的 100000

元,2023 年 7 月 19 日的 20000 元,2023 年 8 月 7 日的 150000

元。对于上述债权,原告口头表示将债权转让给其,并不再追究

被告赵、仵上述 270000 元债权。

第三人廖陈述称,当时是王找其帮忙购买黄金,林

是其朋友也是同行,其就按当日黄金的价格让王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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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两三天王就过来提黄金了。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仵出具借条称“本人仵因个人名下深圳市

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现向好友借款 900000 元,定于

30 天内归还,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追讨借款所支付的一

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仵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被告代在担保人处签名,

被告公司在担保人下方空白处盖章。上述《借条》的落款时

间为 2023 年 6 月 27 日(该落款日期由 2023 年 6 月 26 日修改而

来,而原落款日期中“26 日”中的“6”有涂改痕迹)。2023 年

6 月 27 日,原告向被告仵的银行账户转款 900000 元。被告

仵称上述《借条》是其在 2023 年 6 月 25 日晚上与王、

王女朋友一起签订的,因当时其未凑齐利息,故未实际借款,

直到 2023 年 6 月 27 日其凑齐利息并收到借款后,才将借条交付

给原告。原告当庭认可其与被告仵、赵在借款之前不认

识,其出借资金给被告仵过桥是为了获取金钱上的利益,但

无法说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

2023 年 6 月 27 日,被告仵、赵等人的银行账户合

计取现 250400 元,其中部分款项是从赵尾号为“0583”的

建行账户取出。被告仵主张其在涉案借款出借当日按照原告

的要求通过现金方式预付 270000 元利息,原告否认收到现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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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被告仵与代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 年 6 月 25

日,被告仵要求被告代提供征信和社保信息,并说:“这

是帮我后面做银行贷款的,只要看信息,不会泄露你任何信息,

我担保的”,被告代说:“我告诉你,他不应该要我这些东

西,如果是这样子,等下见面见一眼就可以了,他没必要要截截

图”,被告仵说:“都等一下见面你截截图给他吧,当面给

他,他再了解以下情况,因为我的东西全给他了……就是要把我

们签字的三个信息了解,不然人家担心我们三个隐藏了什么,因

为人家要拿钱给我,怕我们三个有什么不好的事”,2023 年 6

月 26 日,被告仵说:“他要当场收费用走,搞了一上午了

还差,头大了,还有办法吗,明天下午就转回了”,被告代

回复没有办法,被告仵说:“昨天那个人还在催我,搞定他

马上过来,把他的钱拿到才踏实,但是我这里又没凑够”,被告

代说“那人会不会是骗子”,被告仵说:“不是的,因

为他要转钱给我的,他等我这个钱到了,他马上就过来”。本庭

当庭查看原告手机中保存的与被告仵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

二人于 2023 年 7 月份添加为微信好友,被告仵多次提到其

有支付 20 多万元现金给原告,其中 2024 年 7 月 9 日,被告仵

说:“而且你们收了 20 多万现金利息,监控调出来了”,原

告说:“事情的先后顺序你可以自己回想回想,你的证据你可以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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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仵支付了15000

元,被告仵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 15000 元。2023 年 10 月

17 日、11 月 13 日,被告仵分别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 1000

元、2000 元。被告仵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 18000 元是用于

归还涉案借款。原告称被告仵于 2023 年 8 月 10 日支付的

15000 元是用于归还其当日出借给被告仵的 15000 元,被告

仵在 2023 年 10 月 17 日、11 月 13 日支付的 3000 元是被告

仵委托其办理事项支付的手续费。被告仵确认 3000 元

是其委托原告办理事项的手续费,但原告并未办理。

2023 年 8 月 11 日,被告赵尾号为“0583”的银行账户

向林的账户支付了 455600 元,该款项是王委托廖

向林购买 1 千克黄金后,被告赵代王向林支付

的货款。同日及次日,王合计向被告赵支付了 200000

元。王主张,2023 年 7 月 12 日至 8 月 7 日期间,原告有另

行向被告仵出借 270000 元,原告将该笔 270000 元债权转让

给其,其将该债权与被告赵代付的剩余 255600 元黄金货款

进行了抵扣。被告仵主张,王在 2023 年 8 月 11 日及

12 日向被告赵支付的 200000 元中,有 100000 元是返还的

代付黄金货款,有 100000 元是出借给被告赵的借款,剩余

款项是用于归还涉案 900000 元借款。

被告代主张,其是受被告仵的欺骗才在《借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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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其以为仅是见证,其真实意思并非是提供担保,且其实际

在《借条》上签名的时间为 2023 年 6 月 25 日晚上。为证明其主

张,被告代提交了一份拍摄时间为 2023 年 6 月 25 日 23:

41 分的《借条》照片,该照片上的《借条》落款日期为 2023 年

6 月 26 日。原告确认其在收取《借条》时被告代不在场。

本院当庭查看原告与王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二人之间

有大量关于给案外人提供贷款的相关内容,在本院就此问题询问

原告时,其称是为了赚钱。

经查,被告公司的股东系被告仵、赵夫妻二人。

另查,2023 年 7 月 12 日,原告向被告仵的银行账户转

款 100000 元,被告仵出具《借条》称借到好友借款 100000

元,借款期限为 30 天。2023 年 7 月 19 日,原告向被告仵

的银行账户转款 20000 元,并附言“借款”。2023 年 8 月 7 日,

原告向被告仵的银行账户转款 150000 元,同日,被告仵春

出具《借条》称借到好友 150000 元,借期 30 天。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 2024 年 1 月 26 日。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

其在 2023 年 6 月 27 日向被告仵出借了 900000 元,被告仵

亦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

被告仵还款情况及欠付本息的情况;1.被告公司、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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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代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仵称其在 2023 年 6 月 27 日

通过现金方式预付了利息 270000 元。本院认为,首先,在涉案

借款合同成立前,原告与被告仵并不认识,原告自认借钱给

被告仵是为了收取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

不符合情理;其次,在 2023 年 6 月 26 日,被告仵曾通过微

信向被告代借款,从二人的聊天内容可知,被告仵向被

告代借款是为了获得涉案借款;再次,在原告出借款项当日,

被告仵从银行账户取现了二十余万元;最后,被告仵向

原告表示其有支付二十余万元的现金利息,原告未反驳。综上,

本院有理由认为在涉案借款出借当日被告仵有通过现金方

式向原告支付 20 余万元利息。结合被告仵的取现记录,本

院确认被告仵预付的利息金额为 250400 元。《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

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

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 649600

元。

被告仵在 2023 年 8 月 10 日向原告转款 18000 元,但同

日原告有向被告仵转款 15000 元,故被告仵关于该笔款

项是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仵在2023

年 10 月 17 日、11 月 13 日转给原告的 3000 元,被告仵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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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是委托原告办理事项的手续费,双方就该款项成立的是委托合

同关系,即便事项未办理成功,也不属于对涉案借款的还款,被

告仵春娟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赵代王支付 455600 元购买黄金后,王向

被告赵支付了 200000 元,被告仵、赵主张该 200000

元中有 100000 元是王向被告赵支付的借款,但该主张

无证据证明,王亦不认可,故本院认定王向被告赵

支付的 200000 元均是返还代付的黄金货款。王及原告主张,

原告在 2023 年 7 月及 8月出借给被告仵的 270000 元债权转

让给了王,王将该笔债务与应支付被告赵的剩余

255600 元黄金货款进行了抵销。被告仵、赵则认为,

其对王享有的债权是与涉案债务进行的抵销。本院认为,从

原告与王之间大量为他人贷款的聊天内容可知,二人应长期

存在为他人提供过桥资金或协助他人贷款等业务方面的合作;根

据原被告的陈述,与被告仵就借条内容进行磋商并达成借贷

合意的是王;被告仵出具的多份借条均未明确列明出借

人的姓名;在无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王直接用原告

出借给被告仵的借款抵扣了其应向被告赵支付的代付

货款,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认为王与原告系涉案借款

的共同出借人。在被告赵代王支付黄金货款时,原告在

2023 年 7 月、8 月期间向被告仵出借的 270000 元尚未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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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赵对王享有的 256600 元债权抵

扣哪笔债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仵、赵的主张,认

定被告赵对王享有的 256600 元债权抵销的是涉案债

债。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剩余本金为 393000 元。

原告在不认识被告仵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出借款

项,且原告与王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原告和王存在以盈

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

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

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贷合同无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

仵签订的涉案《借条》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仵应向原告返还款项,并根据

其过错比例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根据被告仵与

原告的过错比例,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仵

应返还原告剩余款项 393000 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

393000 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4 年 1 月

26 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公司在涉案《借条》落款处

盖章,且其自认涉案借款是用于归还其银行贷款,并认可其应承

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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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公司对被告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2023 年 6 月 27 日预付的现金利息,有部分是从

被告赵的银行账户取出,被告赵代王支付的部分购

买黄金的货款也用于抵扣涉案借款,说明涉案借款系基于被告仵

和赵的共同意思表示。此外,涉案借款系用于被告

公司的经营,而该公司系被告仵和赵夫妻二人共同经营

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的

规定,涉案借款系被告仵和赵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

被告赵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

保证合同亦无效,被告代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

便保证合同有效,在《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情况

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

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代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

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从被告代提交的拍摄

于 2023 年 6 月 25 日的《借条》照片可知,被告代在《借条》

上签名时,被告仵与出借人约定的借款日为 2023 年 6 月 26

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 2023 年 7 月 25 日,故经被告代付

娥确认的保证期间为 2023 年 7 月 26 日至 2024 年 1 月 25 日。后

原告与被告仵将借款日变更为 2023 年 6 月 27 日,借款期限

相应变更为 2023 年 6 月 27 日至 7 月 26 日,但主债务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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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变更未取得被告代的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

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

响。”的规定,被告代的保证期间仍为 2023 年 7 月 26 日至

2024 年 1 月 25 日。原告在 2024 年 1 月 26 日提起本案诉讼,已

超过被告代付娥的保证期间,被告代仍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

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仵春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返

还款项 393000 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 393000 元为本

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4 年 1 月 26 日计算至清

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深圳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仵

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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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理费 6400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11400 元,

由原告负担 6422 元,被告仵、赵、深圳市自动化

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4978 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11400 元,由本院退回 4978 元。被告仵、赵、深圳市

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交纳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 4978 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雨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 

书 记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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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

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

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

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

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

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

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

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

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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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

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

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

起计算。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

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

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

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

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

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

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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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

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

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

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

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

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

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

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

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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