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东县劳动仲裁委工伤案件

来源: 伊律师  日期:11-16  点击:86  属于:相关案例






广东省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终、非终局)

惠东劳人仲案字[2024)第5 号申请人: ,男,汉族,1973年 ,河南省上蔡县齐海乡

委托代理人:伊记涛,系广东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泰兴市农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工伤补偿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伊记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申请人诉称:其于2023年2月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木工一职。2023年4月9日8时20分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厂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锯模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伤后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2023年5月16日,经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24年1月8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4月9日至2023年8月9日。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

以下仲裁请求: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20元;2、支付1012 年4月9日至2023年8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7920元;3、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70元;4、医疗费836.8元;5、一次2/6 残补助金8396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80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要求的工伤待遇赔偿我方认可,仲裁请求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申请人的工资是6440元。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23年2月9日入职。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未参加社会保险。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伤认定情况:2023年4月9日8时20分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厂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锯模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伤后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2023年5月16日,经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24年1月8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4月9日至2023年8月9日。五、被申请人支付款项情况:被申请人已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生活费。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返岗上班,故本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次日起解除。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庭审时称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拒收。被申请人辩称并未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委认为,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后未返岗上班,也未提前与被申请人沟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申请人该主张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持。八、关于以何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申请人诉主张工资为400元/天,每月发放6000元的生活费,剩余尾款另付。被申请人辩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280元/天,且每月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上都有申请人的亲笔签名。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结构约定,以及工资表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查明,申请人受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为6253.33元(5880元+6440元+6440 元),低于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577元/月的60%,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本委根据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6346.2元(10577元X60%)为基数计算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九、关于申请人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委认为,为职工参加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待遇如下: 3/6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423.4元(6346.2 元/月X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46.2 元(6346.2元/月X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384.8 元(6346.2元/月×4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4月9日至2023年8月9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工伤职工在本单位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据此以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253.33元/月为标准计算,故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013.32元(6253.33元/月X4个月)。5、医疗费:申请人称受伤期间自行垫付了医疗费836.8元,其余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支付。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该笔费用属于本次工伤医疗费用,且已实际产生,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836.8元。裁决结果根据上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本委认定的事实,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8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42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4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384.8元、医疗费836.8元,共计76991.2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013.3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裁决第一、三、四项属于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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